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学网2011年03月09日17时33分316主题分类:法制建设“家庭暴力防治法”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家庭暴力定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下列行为是家庭暴力:(一)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二)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三)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四)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行为的;(五)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的;(六)遗弃受害人的;(七)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第三条【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国家保护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各项制度,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第四条【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多机构合作干预的工作机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暴力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业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第六条【早期干预,预防为主】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早期干预,预防为主。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教育、矫治和制裁。第七条【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及时的保护和救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救助等相关事务,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八条【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教育、医疗等专项救助。第九条【保密责任】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第十条【准用条款】具有恋爱、同居等特定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准用本法。第二章行政干预第十一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设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成员或者反家庭暴力专员由政府官员、专家、社会组织的代表、人民陪审员等担任。第十二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和反家庭暴力专员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提出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议;(二)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对防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实施;(三)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家庭暴力预防及咨询中心;(四)协调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与教育工作;(五)督促、协调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和救助工作;(六)对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心理矫治、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者其他辅导、治疗的组织工作;(七)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相关数据的统计、调查;(八)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反家庭暴力专员的主要职责为前款(一)、(二)、(四)、(五)、(七)项工作。第十三条【学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防治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第十四条【普法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增强全体公民遵纪守法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意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司法培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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