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职工档案,更好地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系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管理,及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档案的具体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五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工作的法规和制度,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在职职工档案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应指定专人专库(柜)管理。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职工档案。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档案保管部门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可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代管。第七条下列情况,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将档案交给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签订代保管合同:(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二)离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工商户雇用人员;(四)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五)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已毕业尚未就业的人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灵活就业人员;(七)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第八条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用人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按管理权限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综合档案馆寄存保管。第九条死亡职工档案在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十五年以上,可以按规定进行销毁。对国家和用人单位有特殊贡献的获省级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称号的职工死亡以后,其档案由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第十条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代管档案的资格,须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未经资格审核认定或资格审核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接收、保管职工档案。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将档案交给个人保管,凡个人持有档案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保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一)收集、鉴别、整理、保管职工档案;(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四)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六)定期向用人单位综合档案室(馆)移交档案;(七)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工作职责:(一)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保管个人档案,整理、记录、查阅、借阅、传递档案;(二)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三)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办理的相关事项。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工作职责:(一)集中统一保管各企业移交的退休人员职工档案;(二)做好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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