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2000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1年2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计划、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增加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第五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动工前,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除外。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申报和建立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性质、处置方式和转移流向。第八条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名录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等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列入回收利用名录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第九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能力、范围相适应及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的设施和场所;(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第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自行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贮存、处置。第十一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设施和场所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将固体废物随着倾倒、处置。第十二条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置工艺、效果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本省、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经同意关闭、闲置、拆除不再开发利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已关闭、装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应当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应当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焚烧。禁止将其混入非危机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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