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西方回到中国反思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理论研

从西方回到中国:反思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理论研究兰荣杰【摘要】既有的刑事审判模式理论,比如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传统型/现代型、宪政型/集权型、对抗型/合作型等,一是存在西方中心主义的嫌疑,二是缺乏对中国实践的切实关照,以致既不能有效解释中国司法的制度与操作,也很难提出有价值的指引。因此只有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真正面向中国实践,才能提炼出富有解释能力和指引价值的审判模式理论。作为刑事诉讼研究的基本理论工具之一,审判模式理论对于分析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促进比较研究和学术对话都有重要意义。但是相当一段时间以来,中国学界都没能形成关于审判模式的本土理论,而是普遍借用西方传统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二元框架,不无牵强地裁剪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和实践。近年来虽有部分学者开始反思“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适用性,也已提出一些富有创见的审判模式理论,但总体而言仍然没能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更为关键的是,不管是“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还是中国学者提出的新理论,都普遍缺乏对中国实践的切实关照,因而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也难以对中国刑事审判研究和实践形成有益的指引。一、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削足适履的误区远自清末修律以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研究的基本分析框架,就已经被中国几代学人普遍接受。因为中国刑事审判在形式上与欧陆各国的简单相似性,特别是在法官是否进行职权调查这一关键问题上不谋而合,民国诸位学者如左德敏、夏勤、朱采真、徐朝阳、陈瑾昆、魏冀征等人均把中国纳入职权主义范畴,或者把职权主义作为中国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稍有差异。新中国关于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大体以1992年《刑事诉讼构造论》一书为肇始而全面展开。李心鉴在全面梳理西方诉讼模式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中国刑事诉讼虽然具有某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在主要方面仍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比如审判阶段由审判长指挥并控制审判进程,法庭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或审问被告人,而且也缺乏对证人或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制度等。继李心鉴之后,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解说基本都没有超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框架,只不过在名词使用上偶有变通,比如陈瑞华就曾以审问式/对抗式代替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不过进一步考察发现,中国学者对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二元框架的使用,普遍秉持一种过于简单的直线逻辑,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隶属于欧陆职权主义,中国的弊症应归咎于该模式固有的机理缺陷,因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转向英美。”[4]学界习惯于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进行优劣划分,认为后者代表当代诉讼制度的应然方向,从而也应当作为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这种逻辑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得庭审阶段的法官职权色彩逐渐淡化,控辩双方的对抗式举证和辩论一再加强,从而在表面上塑造一种“控辩式”风格的刑事庭审。但是问题在于,这样一种逻辑简单的理论进路,难免有以西方概念裁剪中国现实之嫌,既是对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种制度的误读,也不免对中国实践存在片面解释。一是误读西方理论。根据帕卡的正当程序/犯罪控制二元模式,中文学界普遍认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存在基础价值差异,职权主义就是以犯罪控制为主,当事人主义就是正当程序优先,因此“比起职---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更符合人类刑诉发展的规律。”[6]这显然是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误解,“过分夸大了两大法系诉讼制度间的差异,将两者间的技术性差异夸大为本质性差异、将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夸大为价值导向上的差异。”相当程度上,这种误解源自对欧陆模式的传统偏见,属于一种达玛斯卡所称的“英美优越论”。[8]但是正如左卫民和万毅所述,尽管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在具体技术上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两者都以人权保障为优先价值,都注重诉讼职能的分化和诉讼程序的理性化,因此从根本上而言,两者都属于现代型刑事诉讼的亚类型,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同质性。德国学者赫尔曼就曾辩护称,“像美国对抗式诉讼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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