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3]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国务院批复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销售新车环保达标的管理。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配合,依据我局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并报告我局。各城市环保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生产企业重复申报新生产机动车环保达标目录。二、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委托,并报我局备案,委托期限一般为两年。对未受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经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负责在用机动车的定期排放检测工作。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与公安交管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措施,不让未达标车辆上路行驶。三、加强对化油器车、柴油车、摩托车、农用车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群众参与,积极举报继续生产和销售化油器类汽车的企业和销售商及冒黑烟车辆。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四、加强本辖区机动车污染的信息管理,尤其是对在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数据的收集和管理,逐步建立起各城市的机动车污染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总局国家机动车污染管理数据库报送数据。请各重点城市按照附件要求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本市有关机动---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车污染状况的数据报送总局。五、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油品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以减少车用燃料中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积极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各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并随时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上报我局,以便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重点城市机动车空气污染调查数据表(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于1999年3月22日发布实施)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下同)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对本市新购进或从外迁入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治理人(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使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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