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三条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的口常管理。第四条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第六条河道滩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圉内,禁上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左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二)倾倒垃圾、渣土;(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十五条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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