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颁布时间:1995-9-16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章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第七条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第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第三章安装和使用管理第十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第十一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第十二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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