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青建管字[2005]19号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访、电话等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信访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督促和责成责任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活动。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和投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凡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发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均属投诉范围。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保修期、保修范围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或施工合同确定。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二)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的;(四)投诉受理机关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五)未曾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反映的投诉;(六)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诉;(七)涉及经济赔偿的投诉;(八)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九)其他依法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凡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到相应职能部门或单位投诉。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监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受理、督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责成和回复。第九条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按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途径,包括地址及电话。第十条进行质量投诉时,投诉人应出示身份证明,阐明投诉理由、投诉目的、请求处理事项,提供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据。对于商品房的业主,在投诉时,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产证》或能证明其产权关系的有效文件。第十一条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根据投诉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来组织处理投诉工作。简易程序适用于不需要进行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一般程序适用于其它质量投诉,处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在处理时限内予以答复;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第十二条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简易程序为:(一)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接受投诉文件及举证材料,办理投诉处理监督登记,确定投诉处理监督人员。(二)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督促、责成建设单位负责查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并组织施工单位尽快保修质量缺陷。(三)建设单位将质量缺陷的保修情况书面报告给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四)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十三条处理房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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