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第六条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一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第十三条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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