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41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第二条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第三条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第四条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第六条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有疑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第八条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第九条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姓名(名称)有误等,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人仍不纠正的,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第十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释明追加的理由及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当向原告告知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制作笔录,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第十二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财产保全方面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一)对于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实施保全的法官应在实施保全措施后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已采取保全的措施、期限、到期申请续保的权利以及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的法律后果;(二)对于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行为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询问其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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