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摘要:为了规范和加强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器官捐献者、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于2006年1月31日前报我司。附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以下简称器官移植)是指将他人的具有活力的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拟订全国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规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第六条卫生部根据器官移植医疗需求和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规划,并对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第八条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当为三级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备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开展的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与伦理委员会;(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该医疗机构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报告。出具上款规定的评价报告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由卫生部指定并公布。第十条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和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规范,完成对医疗机构的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机构负责人应当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机构的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第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和核发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评价机构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应当同时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对通过评价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第十三条卫生部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第十四条未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临床开展器官移植。第十五条未具有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器官移植。具有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器官移植。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停止器官移植临床应用,并向负责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第三章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进行器官移植。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器官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器官移植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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