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第四条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第三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惠的促销活动。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第五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二)明示内容应当包括: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及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三)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四)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六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沢《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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