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附加英文版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二)监督检查从事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行为;(三)监督检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损害及影响环境保护等采取的防护措施;(四)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支出。”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包括:(一)建设工程相关各方履行安全责任的书面承诺;(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三)对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工程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四、将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并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七、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施工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十、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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