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七条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第八条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第九条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第十条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第十一条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第十三条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第十四条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第十五条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第十六条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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