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本单位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行为认定

伪造本单位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行为认定——析张某等四人共同诈骗案一、基本案情张某,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甲厂供应处职工。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甲厂运输处职工。赵某,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甲厂一分厂职工。平某,男,生于1962年9月28日,甲厂油库加油员。2006年6月,甲厂供应处职工张某利用该处负责甲厂每月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印制和加盖油料专用章的便利,采取多印制油票和偷盖油票专用章的方式制作油票,以低于市场价在甲厂司机之间进行销售,非法获利。2007年10月,因获利丰厚,张某便伙同甲厂运输处职工徐某一起找人私刻“甲厂供应处油料专用章”一枚。同时两人商定由张某负责印制伪造油票,徐某负责联系买家出售伪造油票。2008年3月,张某私自在供应处电脑上拷贝了“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的1模板,购置打印机一台,开始利用自家电脑伪造油票,并将伪造好的油票交与徐某。徐某将油票卖给甲厂一分厂职工赵某,两人约定待赵某在甲厂油库加到油后,再支付徐某油票价款。赵某明知自己非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为达到便宜加油的目的,便以每加一次油给甲厂油库加油员平某十数元不等好处费的方式,让平某为其加油。2009年5月,甲厂供应处临时对油票改版,张某发现自己伪造的油票与甲厂供应处当月印制的油票不一致,便告知徐某该月油票有误,并将重新印制好的油票交给徐某,徐某又让赵某去甲厂油库找平某将错票换回。2009年12月该案告破。二、争议焦点本案中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张某利用供应处负责甲厂每月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印制和加盖油料专用章的便利,采取多印制油票和偷盖油票专用章的方式制作油票,以低于市场价在甲厂司机之间进行销售获利,其行为构成盗2窃罪无疑。然而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某、徐某、赵某、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赵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平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赵某与平某行为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徐某行为共同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赵某与平某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徐某、赵某和平某等四人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其中张某与徐某为主犯、赵某为从犯、平某为片面共犯中的帮助犯。三、评析意见(一)张某与徐某行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3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27条之规定,所谓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与徐某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关键在于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一般认为,有价票证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并在社会上公开流通的一种有价凭证。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有价票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本案中,按照甲厂规定,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是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在甲厂油库对内部车辆进行加油的支付凭证,即该类油票具有“车-人-票”(内部车辆-特定司机-专供油票)三合一的性质,也就是说,哪怕非甲厂内部车辆使用人赵某持真油票前来甲厂油库加油,平某亦不应为其加油。因此,甲厂内部车辆专供油票因不具有流通性而不能4视为有价票证,张某与徐某行为也因而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二)赵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它是根据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1997年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做出修改后得来的罪名。该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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