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编辑:张艳丽出处:兵团办公厅发布时间:2013-08-16字体大:[大中小]索引号:xjbt-3100-2013-00044公开范围:面向社会公开时限:长期公开责任部门:新兵发〔2013〕50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6日兵团第八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7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兵团范围的企业、团场、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兵团工伤保险在制度政策、业务流程和网络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师级统筹,兵团直属各单位组成兵直统筹区(以下称统筹区)。兵团工伤保险逐步实现兵团级统筹。第四条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财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财政(财务)、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第六条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财务)部门预算。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资金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各统筹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务垫付。储备金结余额达到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时,当年不再提取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第十条建立兵团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资金由统筹区按照当期基金收缴总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及兵团财务补助构成。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各统筹区建立工伤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每年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对应单位的下年度缴费费率。经办机构提出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财务)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或国家、兵团规定的方式计算缴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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