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 - 重庆司法行政网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2013年1月31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以内,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第五条被告知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第六条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并将笔录入卷;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应当予以协助,对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指导其填写,并自收到申请24小时以内转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规定要求的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等部门安排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者设置咨询电话,及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咨询等法律帮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于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同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应为送达决定书提供必要协助。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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