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规定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第七条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第九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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