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管理。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人民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全区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接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第六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区人劳、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第二部分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如条件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第三部分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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