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办法

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南京市污染处理设施的社会化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促进运营工作持续良性发展,根据国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4年第23号令)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污染处理设施社会化运营现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外地在宁实施社会化运营的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运营资质包括甲、乙两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含临时),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水、气)等类别。第四条为有效开展对持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将根据污染处理设施委托给持证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污染处理设施运行状况监督检查情况,并结合年底考核、日常备案等,对持证单位实施有效管理。第五条按照市、区(县)环境管理分工权限,委托单位属市管企业的,由市环保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委托单位属区(县)管企业的,由各区(县)环保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环保局进行通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持证单位运营管理要求第六条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做好污染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质控管理,从事废水、废气等污染处理设施运营的应保证污染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的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日常质控比对、数据采集及准确传输等工作符合我局的相关规定以及委托运营合同的要求。第七条持证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时,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一)运营资质证书基本情况(包括专业、有效期等);(-)运营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污染处理设施情况、工艺流程、运营工作范围等);(三)运营单位、委托单位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四)运营单位、委托单位应承担的环保法律责任。第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1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对委托单位有日常环保管理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和委托运营合同。非市管企业的,同时报送市环保局。第九条自动连续监测运营单位应向对委托单位有日常环保管理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报送一次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条持证单位应在运营活动中,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运营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专业类别,在证书有效期内进行污染处理设施社会化运营活动。(-)现场运营人员按照专业类别全部持证上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现场运营人员应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进行操作。常年备有日常运营、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四)持证单位应当保证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持证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委托单位环保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运营自动监控设施的还需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主管环保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五)各持证单位应根据国家环保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环发[2005184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运营总结,并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考核材料(文件和电子版本)报送市环保局。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必须接受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和现场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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