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公布)第一条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第三条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第六条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第七条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第八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第九条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第十条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五条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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