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1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哈政发法字[2010]12号颁布时间:2010-5-27发文单位: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条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第五条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第七条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九条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第十二条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第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第十四条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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