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出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罚则、附则5章4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名称简介发布日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总则说明总计五章,共四十五条2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3第二章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七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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