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用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的基础环节能充分发挥最后一条防线的作用,应以其为突破点实现城乡统筹。下文是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第九条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四)丧葬费、抚恤金;(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第十一条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二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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