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推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山东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排污单位。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改、扩)建排污单位或者生产设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或者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纳入试点的污染物暂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4项。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设区的市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第八条省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第二章排污权核定与有偿使用第九条排污权核定是试点工作的基础。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试点开始前,应当组织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核定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并组织抽查审核。第十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采用全省统一的核算规则核定。具体核算规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均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们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考虑其承受能力,试点初期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若其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排污权使用费。新建排污单位需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前,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其购买的排污权应当于其他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或者政府储备排污权。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平台下载相关确认证明。排污权确认时,应当注明排污权有偿使用信息。第十三条新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减量或者等量替代”,其需要购买的排污权根据总量控制要求的替代量确定,实际确认的排污权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排污权。第十五条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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