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应当尽快提上议事日程的提案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应当尽快提上议事日程的提案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提案第2393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应当尽快提上议事日程的提案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理提案人:汤维建主题词:法律,制度提案形式:个人提案内容:案据:目前,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保障、公共设施保护、国有资产流失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增多,有关公益诉讼的个案也有所出现。然而由于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尚不健全,尤其是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均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得不到妥善化解,执法的不统一性也很突出。为此,本提案人进行了专门调研,建议尽快加强公益诉讼的立法工作。建议:(一)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类主体。理由在于:检察机关应当具有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天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具有法律地位的保障,而且相较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它更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人财物等方面的优势,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也不用担心会滥用诉权或者造成诉讼地位的失衡等问题。社会团体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相对于往往处在强势地位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优势的被告而言,公益纠纷中的普通受害者无论在起诉的专业知识还是在物质保障上通常都处在弱势地位,难以与被告进行诉讼抗衡。相较而言,社会团体在我国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其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和积极性与日俱增。社会团体在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内,应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也应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可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并且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进行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公民个人已不再是袖手旁观,而是自觉地采取诉讼行动,投身于捍卫公益的过程之中。对此,立法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引导。当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有可能会造成对公益诉权的滥用。对此,立法应当对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加以适当调控,并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对于滥用公益诉权的行为,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设定为两个:一为“有关机关”,一为“社会团体”。这里的问题是何为“有关机关”?这个概念是含糊不清的。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看,国家机构无非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此外还有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又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立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法院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其理自明。剩下的就只有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如果立法者认可它们均有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则完全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要用“有关机关”这种含混的概念。从实质内容上看,我认为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用“人民检察院”来取而代之,换言之,行政机关不宜被赋公益诉权原因有三个:一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而提起诉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如果行政机关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是否还可被提起行政诉讼呢?提起诉讼的行为带有司法属性,而这与行政机关的宪法定位是相悖的。二是,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打破诉讼平衡。因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诉讼时,它手握两种权利,即诉权和行政权。这两种权利混杂一起,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不恰当的威胁和压迫。三是,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会掩盖行政失误,不利于通过公益诉讼揭示行政违法。因为公益诉讼的造成,往往或至少是有时与行政违法或行政懈怠相关联,而在公益诉讼中,“行政问题”会越来越暴露。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一方面会消解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动力,另一方面在其提起诉讼后,也会导致诉讼无疾而终,从而掩盖了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因此,行政机关不宜提起公益诉讼,其理明矣。与之有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则具有诸多优势,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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