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㈠严重遗传性疾病;㈡指定传染病;㈢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㈡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㈢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规定施行终止或者结扎手术时,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不能住医院分娩的孕妇应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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