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倡导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三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第三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必须实行火葬。对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第二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六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一)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二)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款处理;(三)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七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第八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一存放到县殡仪馆。第九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第十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第十一条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第十二条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可以深葬在乡镇或者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第十三条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第十五条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十六条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馆、公墓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第三章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七条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第十九条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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