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第十二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审查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三)安全评价报告;(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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