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风险评估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处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认证。第八条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第九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开展固体废物的再利用。第十条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因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前两款规定的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第十一条对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等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应交给具有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航空港的建设,应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和贮存容器。---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待运的固体废物应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妥善贮存。第十四条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第十五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关闭填埋场,应经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恢复植被。第十六条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因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或利用固体废物作能源、生产原料确需转移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从其他省份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二)从广东省其他地区引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三)在本市特区内外之间转移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并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运输、处理、处置。第二十条待运的危险废物,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容器贮存;运输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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