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pclass="bh">发文单位:黑龙江省民政厅<pclass="bh">发布日期:1987-8-12<pclass="bh">执行日期:1987-8-1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复婚登记第五章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第六章涉外婚姻登记第七章婚姻登记档案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干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第七条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结婚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章离婚、复婚登记第十三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男女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四条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办理。第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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