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修正)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第十四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第十五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А?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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