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

鄂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新社区和集镇集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第四条农村住宅建设应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保护耕地、一户一宅、节约集约、生态环保、规范建设的原则。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区、开发区规划局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农村住宅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农村住宅建设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等原则编制本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引导村民合理进行住宅建设。第八条个人建设住宅总层数不超过3层,每层层高不超过3.2米,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房屋间距的要求。原合法建筑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拆除改建的,可以按照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在合乎规划的前提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与D级危房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山体和湖泊保护用地、城市道路、公路、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路、轨道交通线、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个人建设住宅。第十条旧城风貌区内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个人建设住宅,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所在区规划局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三)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等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建房资格的核查意见;申请改、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与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还应当提交D级危房的《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审查完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对拟批准的内容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实地放线后依法予以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涉及新增用地的,应当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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