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218(颁布时间)19940301(实施时间)19980501(失效时间)政府令27号(文号)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强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三)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第十条对出售、焚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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