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06年04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本实施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地市级财政部门(含财政计划单列县市,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县(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所在地申请代理记账机构资格的审核和上报。代理记账许可证格式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审批机关到省级财政部门领取。第五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申报、审批程序(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1、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2、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4、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二)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四)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材料及相关资料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到备案材料之起10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七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础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三)编制和提供---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第十三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二)应当配备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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