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精)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第四条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重新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当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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