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连政规发[2011]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或者从事经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仅限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形为。第五条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县规划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安、工商、税务、文化、烟草、人口计生、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税收的规定委托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信息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机构。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十)房屋被征收或搬迁时的处理办法;(十一)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租赁期限内,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房屋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二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形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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