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

2013年9月(总第360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9,2013(Cumulatively,NO.360)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田夏(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65)[摘要]对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定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文章以罪过形态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为认定罪过形态的路径,并探“”“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成立犯罪的符合性问题,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过形态;其他危险方法引言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009年几起车祸引发的案件(王卫斌案、胡斌案、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和张明宝案)让世人关注,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上述五个案件,案件事实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提出自己对于驾车肇事案件定罪的界定原则,即区分肇事中的不同行为并对之予以探讨,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之法理分析“”(一)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均可实现解释上的契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成为区分罪名的突破口。[1]按照理论界的通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由故意构成,而交通肇事罪应由过失构成。因此,罪过形态的认定,是在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若主观方面为故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主观方面为过失,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较易准确把握,难点在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分野。在上述驾车肇事案件中,被告人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自然成为争论的焦点。“”(二)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是认定主观方面较为可行的路径一般情况下,驾车肇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超速超载、飙车、醉酒驾车等原因导致肇事后,继而停车,即只有一次碰撞(也可称为一次行为);二是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第二次甚至多次肇事,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即再次碰撞(也可称为二次行为)。[2]在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是不同的。在只有一次碰撞行为的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难以认定其对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结果是持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在二次及多次碰撞情形中,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应该认识到自己此时的状态不再适合驾车,却对此不管不顾、置之不理,出于逃逸等原因继续驾车在人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高速行驶。由于在醉酒及第一次肇事后高度紧张的情绪作用下,行为人根本无法控制其驾车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对公共安全遭受危险的状态持放任态度。由此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人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人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对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了区分。结合本文涉及的五个案例,进一步阐述如下:1.驾车肇事案中,行为人只有一次碰撞行为的,由于其罪过形式原则上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结果严重程度如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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