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五条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六条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条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定承包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四)监理服务的采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前款规定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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