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会计外交部暨驻外各机构岁计会计事务处理办法

【法规名称】外交部暨驻外各机构岁计会计事务处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7-28【正文】外交部暨驻外各机构岁计会计事务处理办法第1条外交部(以下简称本部)经常费及临时费岁入岁出预决算之编制,由会计处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本部预算经完成立法程序后,由会计处依据预算法规定,编制预算分配表送达行政院主计处,并依各业务计划分别实施内部分配,各主管司、处、室及会计处应负严密控制之责。第2条本部会计事项及各项收支处理,除依照会计法、公库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并依左列各款办理:一收入款项由会计处根据财政部填发之动支库款通知及各项收入凭单,编制收入传票,呈部次长核章后,送由出纳科分别领收,除零用金外,均应随时存入或解缴国库。二本部各单位凡有关动用经临各费之案件,须先送会计处核签,并作权责发生之登记。三经临各费之支出,应由会计处核对支出凭证,就预算范围内动支。四会计处根据各项支出凭证,编制付款凭单,呈请部次长或授权代签人核章后,送由财政部台北区支付处办理支付。五未实施集中支付之美金款项其收支仍由会计处编制传票照前款程序送出纳科依照执行。六收支传票,经出纳科执行后,应逐日登入现金出纳簿,并送还会计处登帐。七会计处根据帐册记录,按时编制各项会计报表,呈请部次长核示后分别报送有关机关,送审计部之会计报表并应加送支出凭证。八现金结存表,由出纳科编制一式三份,一份呈部次长核阅,一份送会计处核对,一份存查。九本部专户存管国库之款项发生支付时应以国库专户存管款项支票为之。其支票应由部次长或授权代签人签发,并由会计长总务司长、出纳科长会签。一○本部处理驻外各机构经费,除应遵照有关会计法令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一)驻外各机构之经费由本部依行政院主计处核定之预算分配数向财政部领取并结汇后,会计处应按月依据各驻外机构之员额核计用人费并同各项定额经费编具经费清单办理汇拨。(二)驻外各机构之临时费由会计处依据有关规定及财务状况签请部次长核定之。第3条本部经费收支帐务之处理依“普通公务单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暨有关法令规定”办理。第4条本部主管驻外各机关(以下简称各驻外机构)会计人员之设置,依照行政院主计处设置驻外使领馆会计人员规程办理。在未设置会计人员之使领馆团处之会计事务,得由本部指派具有会计学识或适当之人员兼办。前项兼办人员应受本部会计长之指挥监督。第5条驻外各机构之会计人员(包括兼办会计人员),应恪遵会计法令在机关首长依其职掌指挥下,与出纳及事务人员密切联系,分工合作。其他人员均应各依其职掌处理事务,遇有关联之事项,亦应密切联系,互相协调。第6条各驻外机构之预决算由本部依法汇编,至其财务收支事项之处理,帐簿之设置,报表之编制,除派有专任会计人员者,得依“普通公务单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余均须依照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第7条馆长或经办会计人员交代时,除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办理外应将会计凭证帐簿及报表,以及应收应付等未了之财务收支事项,分别列册移交,以前历任之会计凭证帐簿及报表等会计档案,均应一并移交。第8条各种会计凭证,应自总决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各种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自总决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日报月报之保存期限,得缩短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报经外交部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始得销毁之。奉准销毁文件,仍应抄存目录备查。第9条会计年度之划分,依预算法之规定。第10条各种帐簿除业已用完者外,不得于年度终了前更换新帐簿,使用完毕之簿籍及装订成册之会计凭证与报表,均应分年编号收藏,并编制目录备查。第11条各种公款除办公费中之零用金外,均应以各该馆名义存入银行,其属于当地货币者,应存入驻在国信用卓著,殷实可靠之银行,其属于美金,应存入纽约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其有特殊情形者,应专案呈报外交部核准备案。前项零用金,依公库法规定以各该馆月份办公费额三分之一为限。第12条各驻外机构除仅有馆长一人者外,银行存款户之签字,应由两人以上共同签署;但会计人员为当然签署人、雇员及额外人员,不得指派为出纳人员或兼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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