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条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限制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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