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及再审程序也非开始于职权。‘无诉无裁判’这原则,是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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