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第三条(定义)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信用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承担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第七条(信息目录)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门组织编制并公布。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平台提供信息,并制订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相关标准规范。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工商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第八条(信息归集)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应当对接市信用平台,稳定、及时地提供信息。对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未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第九条(信息查询)市信用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第三条(定义)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信用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承担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第七条(信息目录)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平台提供信息,并制订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相关标准规范。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工商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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