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技查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科技查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科技查新管理,规范科技查新工作,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利益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科技部《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查新(简称查新,下同)是指查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按照查新规范和查新规程操作,对其新颖性做出结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查新机构是指具有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第四条青海省科学技术厅管理、监督和指导全省的科技查新工作,省科技厅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查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查新机构应对查新内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第二章查新受理范围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查新业务:㈠项目立项前要求查新的;㈡研究、开发、转化过程中,需要对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加以判定的;㈢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业务:㈠超出查新机构专业范围的;㈡没有相关数据库或文献资源的;㈢查新委托方不能详细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的;㈣查新委托方不能出具查新内容对比资料的。第三章查新机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省科学技术厅根据查新业务的发展需要,对查新机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第九条省科学技术厅认定本省咨询机构查新业务资质,并向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和推荐国家级查新机构业务资质的申请。第十条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㈡具有查新业务的条件和能力;㈢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查新人员;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十一条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㈡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材料;㈢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㈣该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资格证明;㈤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㈥查新员、审核员名单及业务专长范围。第十二条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该机构科技查新专用章。第十三条科技查新实行有偿服务。查新费用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协商,合同约定。第十四条查新机构对查新结论负责。因提供虚假查新结论造成损失的,查新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查新机构在查新过程中不负责、乱收费等行为,可向认定机关投诉。第十五条认定机关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制并适时组织抽查。对抽查或年检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停业整顿或取消查新业务资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章查新程序第十六条查新委托方根据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自主选择查新机构。第十七条查新委托方应当准确填写查新委托书,并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第十八条查新委托方与查新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查新范围、查新费用等订立合同。第十九条查新机构按照合同、查新规范和查新规程的要求进行查新,并经对比分析后,出具查新报告。查新报告应当具有查新员、审核员的签字,加盖科技查新专用章,并附检索附件。第二十条查新委托方对查新报告持有异议时,合同当事人可采取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第五章保密与回避第二十一条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因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者,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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