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一)(同名8446)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第六条本市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八条本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管理局审批。(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第九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所在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土地使用的证明材料。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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