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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