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XX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0]1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设施农用地的界定范围第二条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1、管理和生活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第三章设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条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财政统一收取,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补充耕地。第四条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一)根据农业有关标准、全市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对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二)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第五条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六条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第四章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第七条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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