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改、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建设,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第六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民政、司法、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一节区域划分及调整第七条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新建项目,其附属设施设备独立使用能够分割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附属设施设备共同使用、不可分割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告。第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或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结合当地社区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确定。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应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配置第十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且地上面积不得少于50%;(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电梯等物业重要附属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质量、安全、日常维护诚信监管机制。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内专有部分的水、电、气等应当设置一户一表计量装置、共有部分设置独立计量装置;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第三节新建建设项目交付和保修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须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未确定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给属地社区居委会代为管理。第十五条开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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