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唐承沛二○○五年二月三日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市发展的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区为地下水禁采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成区为地下水限采区,地下水源规划区为地下水开采区。(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加强对原有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凡不符合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严禁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第九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供水企业自筹、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采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工程建设使用的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首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第十六条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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