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2001]1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三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四条嘉兴市本级(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五县(市)分别作为统筹地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政策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分别制定暂行规定或实施办法。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现有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托管的下岗职工;(四)根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五)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医疗费用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退休(职)、“双缴双保”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谋)职业者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足额缴纳。(一)缴纳标准: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之和,以市本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按5.5:2.5的比例分割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暂由所在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单位先缴纳统筹基金部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帐户暂由所在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留存单位,用以划入其个人帐户)。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企业改制重组时退休〈职〉、“双缴双保”人员医疗费用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医疗补偿金中按月划转。(三)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逐步过渡到按在职职工人数,以市本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七条现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中心缴纳,可按上年度市本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前必须先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改制重组企业,主体将不再存在的,其用人单位暂按退休和“双缴双保”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至75周岁一次性提取医疗补偿金。全部费用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连续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从缴费的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按规定缴费的,从未缴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解决职工医疗费。已参加企业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和机关公费医疗的时间,可视作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间。(一)中断后再次参保时,除中断期间应予补足外,还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六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需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自负比例在本规定第十七条(一)的基础上增加50%;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自负比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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